2014.05.20
5月19日,国家外汇管理局(下称“外汇局”)出台《关于发布〈跨境担保外汇管理规定〉的通知》(“29号文”),进一步实现跨境担保外汇管理政策的统一和跨境担保的基本可兑换,取消或大幅度简化与跨境担保相关的行政审批,进一步推动资本项目可兑换。
“在内保外贷领域,此次改革在取消担保事前审批、担保履约核准和大部分资格条件限制的同时,仍然保留了签约环节的逐笔登记。在外保内贷领域,在符合相关限制性条件的情况下,允许中、外资企业自行签约,并允许在净资产的1倍内办理担保履约,统一并大幅度改善境内中、外资企业的外保内贷政策。”外汇局在答记者问中如是评论。
该规定将于2014年6月1日起实施。
内保外贷 取消数量控制
29号文中关于内保外贷的改革主要在于简政放权,本次新规既取消了内保外贷的数量控制,也取消了一些不必要的境内外主体资格审查。
“取消内保外贷的数量控制。取消境内机构融资性和非融资性内保外贷的事前审批或指标核定;取消不必要的资格条件限制。”外汇局在答记者问中表示。
据介绍,除普遍适用于所有机构的一般性限制条款外(如担保资金用途限制),取消针对特定主体(担保人、被担保人资产负债比例或关联关系要求)或特定交易(如非融资性担保)的资格条件限制;以登记为主要管理方式。利用现有资本项目信息系统对内保外贷业务进行统计、监测。
另外,29号文还取消了担保履约核准,银行可自行办理对外担保履约,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凭担保登记凭证直接到银行办理履约;对于担保履约后形成对外债权的,应按相关要求办理对外债权登记。
外保内贷 中外企业自行签约
对于外保内贷,29号文则强调了明确业务资格,债权人集中登记等规定。
29号文规定:“债权人须是境内金融机构,债务人须是非金融机构,被担保的债务只能是本外币普通贷款或信用额度;由债权人(即境内金融机构)通过资本项目信息系统向外汇局集中办理数据报备。”
在外保内贷领域,此次新规最值得注意的是允许中外企业自主签约,“债权人自行办理担保履约收款,境内金融机构可直接与境外担保人办理担保履约收款”。
不过应该注意到,29号文规定,担保履约后形成债务人对外负债的,应办理外债登记,但可不纳入普通外债额度限制。债务人因外保内贷履约形成的对外负债,其未偿本金余额不超过其净资产的1倍。
全面覆盖跨境担保
除了具体的内保外贷和外保内贷两种主要的跨境担保方式,29号文还针对当前跨境担保行为日趋多样化和复杂化的情况,将“符合法律的形式要求、以付款为担保履约方式、对国际收支可能产生重要影响的所有类型跨境担保纳入政策调整范围”。
据外汇局介绍,在29号文之前,涉及跨境担保外汇管理的法规主要有:《境内机构对外担保管理办法》、《境内机构对外担保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关于境内机构对外担保管理问题的通知》及《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发布〈外债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
但上述规定均只涵盖对外担保和外保内贷,未涉及其他类型的跨境担保,而且相关担保管理政策,审批、核准手续较多,相对于市场需求来说管理方式较为滞后,管理成本较高,29号文推出旨在便利跨境担保活动,推进担保项下资本项目可兑换水平。
29号文称,“除内保外贷、外保内贷需要履行必要外汇管理登记手续并遵守部分资格条件限制以外,境内机构可自行签订其他形式的跨境的担保合同。”
需要强调的是,对于其他形式跨境担保合同,29号文只是在外汇管理方面取消了担保签约环节的限制,担保项下债权人主张担保权利和担保人履行担保履约义务,仍应符合担保行为相关的外债、直接投资及证券投资等管理规定。
跨境担保便利与风险防范
对于因为集中松绑跨境担保可能出现的大额、集中的担保履约而引发的对外债权和债务急剧上升对国际收支造成的风险,外汇局29号文将从四个方面控制风险:
一是逐笔采集可能新增对外债权债务的担保签约和履约数据;二是通过担保履约倾向审核(尽职审核)、违约后暂停新签约、资金用途负面清单等自律性要求约束当事各方的跨境担保交易行为;三是通过债权债务登记、非现场核查和外汇检查等手段,加强对违规担保行为的监测和处理力度;四是通过国际收支保障条款保留外汇局对跨境担保管理方式进行适时调整的权利。
外汇局认为,通过上述防控风险的手段,担保项下跨境资金流动风险总体可控。(来源:第一财经日报)